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民间资本的不断活跃,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方式,在促进经济发展、满足多元化资金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伴随而来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多。10月24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发布多个典型案例,教您如何避“坑”。
△法院供图
案例一:
亲属之间借款也要写借条
郎某原系张某的姐夫。郎某、张某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有多笔转账往来,其中张某向郎某合计转账6万元;郎某分别向张某合计转账11万元。2023年5月30日,张某的姐姐与郎某达成自愿离婚的调解协议。同日,郎某向张某发送微信信息“我和你姐已经离婚了,欠的八万要还了”,张某未予回复。2023年10月,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8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应对款项交付及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郎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2020年3月1日1万元、2020年10月9日5万元转账交易明细,以张某合计借款6万元为由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之间亲属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民间借贷通常交易习惯,借款人往往会出具借条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款项的依据。
从郎某与张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双方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均未向对方出具借条。在张某否认案涉6万元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考虑到款项往来时郎某系张某的姐夫这一近姻亲关系,仅以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郎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郎某主张案涉借贷关系成立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鉴于郎某未进一步举证,故判决驳回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相较于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且发生在熟人之间的自然人借贷最为普遍。在此类熟人借贷中,因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许多人在进行借贷时毫无风险防范意识,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不保留任何借贷痕迹,这就导致一旦日后产生纠纷进行诉讼,双方都需要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部分关键事实如果不能充分举证致使该事实真伪不明的,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其仅完成了待证事实的一部分举证责任,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不能认定其与张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例二:
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LPR四倍为限
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吴某、卞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5日,双方签署借条一张,载明:吴某借给卞某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原因为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按借款总额3%计息,息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经双方协商确定,若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除归还本金外每月按借款总额2%计息。
根据吴某、卞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吴某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3月5日通过微信向卞某转账19000元、30000元;卞某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转账25000元、30000元。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主张卞某向其借款,并持有卞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吴某、卞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吴某实际出借本金,吴某虽称其通过转账49000元及现金1000元的形式向卞某支付了50000元,但卞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吴某所谓1000元现金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故在吴某关于卞某二次要求借款金额及其交付金额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故本院确认吴某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9000元。
关于卞某应归还吴某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卞某自认已按月息5%支付了2019年3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故卞某向吴某支付的利息应以4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自2019年3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吴某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8%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卞某还款金额超过上述利息标准部分应冲抵本金,故截至2021年2月10日,卞某尚欠吴某借款本金为20504.07元,并应按年利率13.8%向吴某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作为常见的融资方式,借贷双方可以平等自愿地协商确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但实践中,出借人出借资金以谋取高额利息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对此,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放高利贷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故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LPR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过LPR四倍利率的部分相应抵扣借款本金。
案例三: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法
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还有可能担责
杨某、李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5月,李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借款。因杨某无出借能力,双方协商由杨某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再将贷款本金借给李某使用,贷款利息由李某承担。后杨某将其收到的南京银行发放贷款300000元、中国银行贷款放款76000元、平安银行发放贷款300000元、支付宝放款24000元转给了李某。李某收到上述转账后,分别于2022年6月1日、7月5日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30000元、30000元,后未再支付。因贷款持续产生利息,杨某提前向银行归还了上述贷款,并为此支付利息、担保费、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合计54383.5元。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杨某提交的贷款记录、银行流水及杨某、李某陈述,可以认定该700000元系杨某通过银行贷款所得,而非其自有资金,因该转贷行为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上述700000元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李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李某已归还杨某60000元,故还应返还640000元。另因杨某贷款后实际归还本金、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共计754383.5元,故上述金额超出700000元部分可认定为杨某因此所受的损失,但因杨某、李某对套取银行贷款均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杨某、李某的过错情况酌定由杨某自担7000元,剩余47383.5元由李某承担。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对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均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六种情形:(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如果经审查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处理原则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并按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