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居民小区里的游乐设施安全问题,来看这样一起案件:儿童在小区内玩荡椅时不慎头部遭受重击,她的监护人将游乐设备公司、物业公司、居委会等诉至法院,要求这几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卢颖,是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二审的审判长。最初看到案卷时,她也在思考,本应充满欢乐的游乐场地,为何会突发事故?
公共场所视频还原了事发经过。画面中的是上海某小区的一处游乐场地,场地中放置着滑梯、荡椅等游乐设施。事发时,小樱和同伴小可正在其中的一个荡椅上玩耍。
她们并排站在踏板上,并将荡椅荡得很高。突然,小樱似乎因为双手没有抓稳,从正在摆荡的荡椅上跌到了地上,其头部遭受荡椅底部重击,并卡在了地面与荡椅之间。
意外发生后,孩子被送往医院救治,但遗憾的是,小樱最终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发后,小樱的家长将游乐设备公司、物业公司、居委会等诉至法院,要求几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中的荡椅在安装时存在重大安全缺陷,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小樱的家长疏于监管,应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游乐设备公司作为案涉荡椅的销售商和安装商承担60%责任,共计赔偿小樱家长107万余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游乐设备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卢颖:在二审过程中,我们认为本案中主要是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赔偿主体到底是哪些?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各主体之间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
在游乐设备公司看来,他们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他们认为,小樱的家长在事发地附近和邻居聊天,疏于看护,加上孩子存在站在踏板上的违规操作,这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游乐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朋友玩的是无动力类游乐设施的秋千,双方的监护人并没有在场。本案当中两位小朋友违规站立使用,用力过猛,震荡的幅度过大,是违规站立的动荡造成的事故,小朋友是冲击过猛脱离了把手。
而小樱的家长认为,荡椅的设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设备上也没有标明使用方法,游乐设备公司理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小樱家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游乐设备公司)未在荡椅周边场地中明确标明荡椅的正确使用方式、使用限制及危险提示、使用年限等相关情况,也未在设计选材、用料、生产安装等环节,对潜在的不当使用行为作出物理上的限制。因此受害人及其父母等其他所有涉案场地所在小区居民,主观上不可能知道如何正确使用该荡椅,客观上也无法正确实施使用该荡椅的行为。
那么对于这样一起意外事故,责任应该如何担呢?
法院查明,涉案器材是居委会于2009年向游乐设备公司采购,并由该公司安装的。
根据2004年实施的《健身器材 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具有往复运动形式的器材,例如:荡椅、浪桥等,应符合下列规定,其中就有“摆动件底面与地面(或底层)间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400mm。”
之后,上述标准被2011年实施的《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所取代。但新规中也有类似的要求:“器材活动部件与地面可能挤压使用者身体时,则活动部件下底面距地面距离(净高度)应不小于400mm。”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卢颖:本案中的荡椅的底部和地面之间距离只有94毫米,它远远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400毫米。第二个是国家要求类似这种荡椅设备单侧的摇摆幅度不可以超过45度,但是在本案中荡椅的摇摆幅度是不受限的。
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荡椅的底部与地面距离、摆动幅度限制等并未达到国家强制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游乐设备公司作为荡椅的销售商和安装商,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小樱与同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的损害后果并不清楚,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事发时,小樱的家长让孩子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独自玩耍,未能尽到合理且必要的看护和监管职责,疏于履行监管义务,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公司、居委会等其他主体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担责。
法官介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而本案中,小樱家长自身存在监管不当的过错,可由此减轻侵权人,也就是游乐设备公司的责任。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游乐设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卢颖:最终结合本案的各种原因力以及各种因素综合来判断,我们还是认为游乐设备公司是承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